2016年9月,张某在岚山区某冷藏厂购买了部分鱼货,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其从该冷藏厂购买鱼货300件,价值5万元,但没有注明购买人。随后,该冷藏厂多次向张某催要货款,张某以购买行为系发生在其任职某公司期间,是代表公司购货为由,拒绝支付,冷藏厂遂将张某起诉至法院。
经法院审理认为,上述鱼货买卖过程中,一直是张某与冷藏厂联系并确定数量和价格,且并无证据证明张某曾表明其购买行为系代表曾任职公司。张某主张其买卖行为系履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张某在欠款中签字确认了欠款数额及货物的品种、数量,事实清楚,该签字行为虽然发生在其任职某公司期间,但张某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授权其办理本案货物买卖事宜,且该公司事后亦未追认张某的该签字购买行为,其主张上述行为系代表曾任职公司的履职行为,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令张某给付冷库货款5万元。
在此,法官提醒,工作期间代表单位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应获得单位授权并充分表明其系履职行为;未经授权以个人名义对外进行的经济活动,且事后未经单位追认的,应认定为个人行为。(于红梅)
责任编辑: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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